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贝博app体育官方下载:广东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印发《关于规范广东省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 自由

发布时间:2024-05-08 04:04:15 来源:贝博app最新下载地址 作者:贝博ballbet网页版登录

  原标题:广东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印发《关于规范广东省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的通知

  为贯彻落实新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省粮食和储备局组织制定了《关于规范广东省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经省司法厅审核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落实。

  第一条 为推进粮食依法行政工作,规范粮食行政处罚行为,确保公平、公正地行使自由裁量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退耕还林条例》《广东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广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广东省粮食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广东省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实施粮食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违法事实等因素,依法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权限。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处罚法定、过罚相当的原则,遵循法定程序,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确保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对于违法行为的处罚,应当优先适用法律效力层级高的法律规范;在法律效力相当的情况下,应当优先适用新出台的法律规范;对于相同性质的违法行为,应当适用相同的法律规范予以处罚。

  第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单处或者并处处罚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在幅度范围内分为一般处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从重处罚。

  第八条 广东省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实施粮食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广东省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基准表》(以下简称《裁量基准表》)行使自由裁量权,确定处罚的种类和幅度。

  第十一条 依据《广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五条,依法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予以从重处罚。

  第十三条 办案人员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当事人的申辩意见是否采纳以及作出处罚的理由,应当在处罚决定中予以说明。

  第十五条 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情况的监督,通过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等方式进行。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按照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裁量基准表》所称“以上”包含本数,“以下”“不足”“超过”不包含本数,有特别说明的除外。

  第十八条 行使《裁量基准表》未列明的其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参照本规则和《裁量基准表》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则自2022年5月26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广东省粮食局关于规范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规则(试行)》同时废止。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从事粮食收购的企业(以下简称粮食收购企业),应当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企业名称、地址、负责人以及仓储设施等信息,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变更备案。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广东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第三十六条:从事粮食收购的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由粮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应当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按质论价,不得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应当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

  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确保粮食质量安全。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应当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四)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应当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按质论价,不得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应当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二)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应当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按质论价,不得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应当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

  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所有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应当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食购进、销售、储存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粮食经营台账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五)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同一年度(自然年,下同)内首次发现未建立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粮食储存期间,应当定期进行粮食品质检验,粮食品质达到轻度不宜存时应当及时出库。

  建立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正常储存年限内的粮食,在出库前应当由粮食储存企业自行或者委托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进行质量安全检验;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粮食,以及色泽、气味异常的粮食,在出库前应当由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未经质量安全检验的粮食不得销售出库。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六)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

  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虽然没有造成实际损害结果,但经警告仍不改正的。

  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造成实际损害结果或者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的。

  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造成严重损害结果或者产生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不得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一)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二)霉变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的。(三)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五)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一)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二)霉变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的。(三)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五)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由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粮油储存事故或者安全生产事故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对社会造成一定危害或者不良影响、尚未造成粮油储存事故或者安全生产事故的。

  承储政府储备粮的企业擅自变换政府储备粮品种、变更政府储备粮储存地点,延误轮换、管理不善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政府储备粮霉坏、变质,擅自更改储备粮入库成本的行为

  《广东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第二十二条:承储政府储备粮的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变换政府储备粮品种、变更政府储备粮储存地点;(二)延误轮换、管理不善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政府储备粮霉坏、变质;(三)擅自更改储备粮入库成本。

  《广东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第三十八条:承储政府储备粮的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由政府储备粮所属人民政府粮食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依法予以没收,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至第(十二)项规定的,由政府储备粮所属人民政府粮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时虚报粮食收储数量,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虚报粮食收储数量;(六)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七)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八)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九)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

  《广东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第二十二条:承储政府储备粮的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四)虚报、瞒报政府储备粮数量;(九)在政府储备粮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十)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府储备粮,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十一)擅自动用政府储备粮;(十二)其他对政府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造成影响或者违储备粮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一)虚报粮食收储数量;(六)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七)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八)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九)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

  《广东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第三十八条:承储政府储备粮的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由政府储备粮所属人民政府粮食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依法予以没收,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至第(十二)项规定的,由政府储备粮所属人民政府粮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时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二)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三)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四)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五)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

  《广东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第二十二条:承储政府储备粮的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五)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六)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七)以政府储备粮对外担保或者清偿债务;(八)利用政府储备粮及其贷款资金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九)在政府储备粮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二)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三)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四)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五)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

  《广东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第三十八条:承储政府储备粮的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由政府储备粮所属人民政府粮食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依法予以没收,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至第(十二)项规定的,由政府储备粮所属人民政府粮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粮食经营者必须按照国家要求承担应急任务,服从国家的统一安排和调度,保证应急的需要。

  《广东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第三十一条: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所有粮食经营者必须按要求承担应急任务,服从政府的统一安排和调度,保证应急工作的需要。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不按照国家要求承担应急任务,不服从国家的统一安排和调度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广东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第三十九条:粮食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无正当理由拒不承担或者拖延承担粮食应急任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

  《广东省粮食应急预案》规定的Ⅳ级应急响应状态下,不按照要求承担应急任务,不服从统一安排和调度的。

  《广东省粮食应急预案》规定的Ⅲ级应急响应状态下,不按照要求承担应急任务,不服从统一安排和调度的。

  《广东省粮食应急预案》规定的Ⅱ级应急响应状态下,不按照要求承担应急任务,不服从统一安排和调度的。

  《广东省粮食应急预案》规定的Ⅰ级应急响应状态下,不按照要求承担应急任务,不服从统一安排和调度的。

  《退耕还林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补助粮食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不得供应给退耕还林者。

  《退耕还林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供应补助粮食的企业向退耕还林者供应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补助粮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非法供应的补助粮食数量乘以标准口粮单价1倍以下的罚款。

  《退耕还林条例》第四十一条:兑付的补助粮食,不得折算成现金或者代金券。供应补助粮食的企业不得回购退耕还林补助粮食。

  《退耕还林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供应补助粮食的企业将补助粮食折算成现金或者代金券支付的,或者回购补助粮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折算现金额、代金券额或者回购粮食价款1倍以下的罚款。

  解读:《关于规范广东省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规则》解读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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